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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-(2015)陕民再终字第00007号-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西安某影视投资(集团)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案

日期:2016/8/19 17:33:34 人气:106 标签:


   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

民 事 裁 定 书

(2015)陕民再终字第00007号

 

再审申请人(一审原告、二审上诉人):北京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。住所地: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22号393室。

法定代表人:刘润球,该公司董事长。

委托代理人:白砚军,北京市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申请人(一审被告、二审被上诉人):西安曲江影视泰投资(集团)有限公司。住所地:陕西省西安市雁展路号曲江国际会展中心3楼。

法定代表人:梁英建,该公司董事长。

委托代理人:窦醒亚,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代理人: 唐玉华,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再审申请人北京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典范公司)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曲江影视投资(集团)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曲江影视公司)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,不服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(2011)陕民三终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,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(2014)民申字第2351民事裁定,指令本院再审。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典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砚军,曲江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醒亚、唐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本院再审过程中,再审申请人典范公司申请再审称,申请人对《大境门》剧本享有合法著作权,被申请人依据电视剧《大境门》剧本拍摄电视剧《大商道》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,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,且据以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(2010)一中民终字第10104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,并经再审改判,本案一、二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已不存在。请求撤销本案一、二审判决,依法再审,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,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。被申请人曲江影视公司辩称,因河北环佳艺影视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环球佳艺公司)无力履行相关义务,周力军已解除了与环球佳艺公司之间的《协议书》,后与曲江影视公司签订了拍摄许可合同,曲江影视公司依法享有对《大境门》剧本的改编摄制权。无论《大境门》剧本的原始权利人是周力军还是河北大镜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大境门公司),曲江影视公司对该剧本的使用都有合法来源,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。大境门公司与典范公司及周力军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《大境门》剧本版权纠纷的案件,与本案并无必然的联系。典范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应予驳回。

本院审理查明,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(2010)—中民终字第10104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,相关案件已经再审改判。

本院再审认为,本案一、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(2010)—中民终字第10104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,本案权利来源涉及的二份合同都是周力军出让的,应当追加周力军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三)、(四)项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一、撤销本院(2011)陕民三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(2009)西民四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;

二、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。

 

审  判  长   王

代埋审判员   董    琪

代埋审判员   周

 

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

 

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

 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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